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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景洲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景洲,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祎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原告王景洲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受雇于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活动过程中,为该公司接送干活职工下班途中行至石烟线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与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为此支付医疗费9291.99元、车辆修理费7500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商业乘员险,被告王涛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91.99元、护理费30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共计21627.8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项目包含了司机一人,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元。对于驾车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合理损失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干活的孙某、赵某等工人下班回家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其所属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291.99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景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赵某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王涛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诉讼请求相关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了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0281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445元;三、财产赔偿项下车辆损失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请求损失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景洲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赵某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庭审中所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肇事双方违章情节,原告王景洲与被告王涛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车内其他乘车人员受伤,其损失总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王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功能,让交强险惠及每位受害人,应根据各自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损失数额,按比例来分割本案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项目与理赔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原告可获赔偿335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某74226.37元、刘某甲159647.13元、刘某乙34101元、刘某丙18385元、孙某1790元、赵某8726元、王景洲10281元,按其比例分割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可获赔偿1046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某165983.04元、刘某甲96922.40元、刘某乙65602元、刘某丙21658元、孙某1300元、赵某7324元、王景洲3445元,按其比例分割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可获赔偿2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另70%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应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335元、伤残赔偿项下104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381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用项下9946元、伤残赔偿项下2399元、财产损失5500元共计17845元,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原告5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70%比例之内赔偿原告124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56元,被告王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