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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永泰等与李长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泰,齐孟瑞,李长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32号原告李永泰,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齐孟瑞,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永泰、齐孟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蛟(二原告之次子,曾用名李二宝),男,1974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长宝(曾用名李大宝),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李永泰、齐孟瑞与被告李长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永泰、齐孟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蛟,被告李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泰、齐孟瑞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二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225号院内有正房10间,登记在原告李永泰名下,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在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内。2005年,原告在二儿子处居住,2008年,被告将原告的住所侵占,2013年,被告又将原告的物品扔出门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225号院内正房10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分过家,约定涉案的10间房中,东边5间归我,西边5间归李海蛟,但是中间有4间房屋先由二原告居住。当时李海蛟还小,没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泰、齐孟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二子,即长子李长宝、次子李海蛟。李长宝与王淑敏系夫妻关系。1989年,李永泰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225号建有正房10间。1991年,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现为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登记为李永泰。2000年,李永泰在大队干部的见证下主持分家,并立书面分家单一份,内容为:李永泰、齐孟瑞向大队一级政府提出与二子分家,长子李大宝,次子李二宝,经协商双方同意,家中房产与二子定位,家中房产有北房拾间,东厢房叁间,共计拾叁间房。分配如下:分配给李大宝、王淑敏东院北房伍间,有二老两间住处,东院二老住北房西边两间,其中东院有厢房叁间,协商作价捌千元,二子每人各出肆千,归李大宝和王淑敏所有。西边北房伍间归李二宝,西边伍间二老住东边两间。二老死后分配的两院归他们自己所有。在世一天,二老房子二子不得变更。变更必经二老同意。二老赡养费,由二〇〇一年一月份开始赡养,每户李大宝和李二宝各交生活费用每人每月壹佰元,共贰佰元,每月十日前交清。不能拖后,每年二子各交二老贰仟肆佰元,只涨不减。该分家单还写明了其他内容。签订分家单后,李长宝夫妇居住在东院,李海蛟居住在西院。二原告在东院西侧两间房及西院东侧两间房内居住。在居住期间,李长宝夫妇对东院进行了翻新。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分家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赡养就把房给被告,如果不赡养就不把房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分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225号正房10间系二原告所建,但二原告已于2000年主持分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二原告主张分家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赡养就把房给被告,如果不赡养就不把房给被告,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225号正房10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分家单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赡养二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以依法起诉,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分家单中写明二原告在东、西两院各有两间房屋的居住权,二原告的该项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泰、齐孟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永泰、齐孟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