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倩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倩华律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即被继承人张甲于2011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位于上海市松花江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松花江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还留有公积金33,574.36元。因自己与被告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分割继承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由双方平均分割继承;由于购买松花江路房屋全部由自己出资,故要求确定该房屋的70%产权份额属于自己所有,30%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以证明被继承人张甲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其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和付款凭证,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还贷对账单,被继承人的毕业证书,以证明松花江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其和被继承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购房款由其一人支出;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公积金33,574.3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松花江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张甲名下,为共同共有,故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可被继承人名下有公积金33,574.36元。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从未去祭奠,故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自己一人继承。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甲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松花江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名下有公积金33,574.36元。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甲的父母,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名下有公积金33,574.3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松花江路房屋购房款系其一人支出,要求确认该房屋的70%产权份额属于其所有,30%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松花江路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告提出因原告未祭奠被继承人,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一人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花江路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曹某某占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张某某占四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曹某某承担;二、被继承人张甲名下公积金账户中的公积金归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17,696元,减半收取8,84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59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