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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四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淑珍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建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珍,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建红,贺蕾,吕思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四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曹淑珍委托代理人丁清春。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才。委托代理人姜丽梅被告贺建红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原告曹淑珍与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贺建红、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清春、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建红、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7月10日签订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机具,并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还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青岛市四方区法院裁决。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20649.6元、违约金214621.03元,另有扣件9722个、顶托178根,被告尚在租赁使用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0649.6元、违约金214621.03元,共计人民币435270.63元;被告退还原告十字形扣件9722个、顶托178根或折价516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1、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时间是2008年3月,现已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公司没有贺建红、贺蕾、吕思强三名职工,也没有委托该三人办理任何事务,被告贺建红、被告贺蕾与被告吕思强租赁的设备,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称贺建红、贺蕾、吕思强是我公司的职工,并且诉状中住址是我公司的地址,是想掩盖账目上的虚假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建红、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均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1、青岛市四方区中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四方区中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的业主,有租赁建筑机具的资质。第一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青岛市四方区中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高家台工程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06元/个·天)、规格为32cm×55cm的顶托(0.03元/个·天)。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城阳分公司,是被告贺建红私自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贺蕾与吕思强租赁的设备也与我公司无关。3、青岛市四方区中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仇家村建设青岛北港学院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0.015元/M·天)、十字形扣件(0.007元/个·天)、规格为32cm×55cm的顶托(0.03元/个·天)。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城阳分公司,是被告贺建红私自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贺蕾与吕思强租赁的设备也与我公司无关。4、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8日的发货明细20份,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6月3日的收货明细23份,证明第一被告因两个工地的工程需求向原告租赁顶托10483根,收回10305根,尚有178根未收回,租赁扣件28440个,收回18718个,尚有9722个未收回。收货人均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中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女儿,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女婿。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签字的收货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批租赁物与我公司无关。5、租赁结算单45份,违约金计算明细3张,证明被告方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20649.6元,产生违约金214621.03元,共计435270.63元。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收货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应当将该四人的账目分开并向其个人主张。6、2007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及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聘书、授权书、聘任协议书各一份,自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崂民三商初字第1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合同、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的副总兼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第一被告处理相关业务,第一被告也授权了第二被告处理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所有业务事宜,在与本案相类同的(2010)崂民三商初字第1号案件中,合同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但案件最终调解由本案的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经质证对聘书、授权书、聘任协议书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但对该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该聘书只能说明与贺建红的关系,无法证明与其他被告的关系。崂山法院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淑珍系青岛市四方区中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2008年3月12日,该租赁站与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0.013元/M·天)、十字形扣件(0.006元/个·天)、规格为32cm×55cm的顶托(0.03元/个·天),承租方处载明泓鑫源公司,但加盖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泓鑫源城阳分公司)印章。2008年7月10日,该租赁站又与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泓鑫源城阳分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0.015元/M·天)、十字形扣件(0.007元/个·天)、规格为32cm×55cm的顶托(0.03元/根·天),贺建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均约定租赁物的规格及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明细表为准,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明细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被告对所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如有损坏,要按原告的维修规定缴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原告的赔偿规定缴纳赔偿费。被告如因工作需要,需将租赁物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之外的工地或将租赁物转让第三方使用,需征得原告同意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加收租赁费30%,被告如不能在每月底以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泓鑫源公司分别向被告贺建红出具聘书、授权书。其中,聘书载明“兹聘任贺建红同志任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聘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并加盖泓鑫源建筑公司公章。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贺建红同志全权处理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所有业务事宜,工程款由公司统一结算。本授权有效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授权人为泓鑫源公司,在授权书底部空白处加盖泓鑫源城阳分公司印章。同日,第一被告(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甲方公司副经理兼项目经理,聘期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聘任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及劳动保险。在聘任期间乙方承接并施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对外拖欠债务时从乙方工程款、工地材料、机具和乙方家庭财产中偿还。聘任期间乙方承接和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必须通知甲方财务科,以便备案。乙方聘任期间对外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必须经甲方认可为有效,私自签署合同、协议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聘任期间如承接工程交由甲方施工的,甲方按工程款额给予适当奖励。如乙方在聘任期间出现上述违章,甲方有权随时解除聘任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还查明,2009年11月12日,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泓鑫源公司、被告贺建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进出场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7982.4元。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贺建红以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泓鑫源城阳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QTZ315塔吊贰台及QTZ40塔吊壹台……。2010年1月21日,该案的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约定:贺建红于2010年4月21日前给付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5000元,逾期,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泓鑫源公司对被告贺建红12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贺建红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第一被告称被告公司没有城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聘书、授权书、聘任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均不认可,但并不申请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方发放租赁物资的明细表20张。其中,原告2008年5月11日发出钢管3177.5米、顶托500根,5月18日发出钢管2070米、十字形扣件900个,5月22日发出钢管1166米、十字形扣件2700个、顶托500根,5月31日发出钢管2404米,十字形扣件1200个,收货人均为贺建红;2008年6月27日发出钢管1600米、十字形扣件1950个,9月8日发出钢管5100米,9月28日发出钢管1306.5米、顶托1500根,10月15日发出顶托763根、2009年5月5日发出钢管1500米、十字形扣件480个、顶托500根,收货人均为吕思强;2008年8月9日发出钢管846米、十字形扣件7170个,8月16日发出钢管2250米、顶托900根,9月10日发出十字形扣件7110个、顶托200根,9月11日分两次发出钢管13113米、十字形扣件4830个,9月12日发出钢管7191米、十字形扣件900个、顶托2700根,9月21日发出顶托2320根,2009年5月8日分两次发出钢管2010米、十字形扣件1200个、顶托400根,收货人均为张立军;2008年11月3日发出钢管1200米,2009年5月4日发出钢管630米、顶托200根,收货人均为贺蕾。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的明细表23张。其中,2008年7月31日返还十字形扣件746个、顶托743根,11月26日返还钢管1185.5米、顶托1066根,12月9日返还钢管1345.7米、十字形扣件16个、顶托738根,2009年3月23日返还十字形扣件2820个,3月24日返还钢管2251.5米、十字形扣件4159个,4月5日返还钢管1983米,发货人为吕思强;2008年11月3日返还钢管351米、顶托1512根,11月18日返还钢管1234.6米、十字形扣件7个、顶托754根,12月12日返还钢管1866.2米、十字形扣件17个,12月13日返还钢管940.5米、顶托1154根,12月20日返还钢管3255米、十字形扣件9个、顶托1322根,12月26日返还钢管766.5米、顶托1465根,12月27日返还钢管3767.8米、十字形扣件1620个、顶托319根,2009年3月25日返还钢管4333米,3月27日返还钢管2113.2米,3月28日返还钢管3877.6米、顶托117根,3月31日返还钢管3167.5米、十字形扣件1971个,4月7日返还钢管2216.5米、十字形扣件1个,4月8日返还钢管3864米、十字形扣件3622个,5月4日返还钢管15米,5月10日返还钢管499.5米、十字形扣件456个,6月2日返还钢管3493.5米、十字形扣件70个、顶托15根,6月3日返还钢管3146.3米、十字形扣件3204个、顶托1100根,发货人为贺蕾。结合上述发货及收回货物明细表,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方发出钢管45564米,已全部收回;发出顶托(32cm×55cm)10483根,共收回10305根,尚有178根未收回;发出十字形扣件28440个,共收回18718个,尚有9722个未收回。原告主张的顶托(32cm×55cm)价格为每根17元,十字形扣件价格为每个5元,但原告不申请对所供顶托、扣件进行价格评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建红以被告泓鑫源公司、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市四方区中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泓鑫源城阳分公司未经依法设立,应由被告贺建红及被告泓鑫源公司承担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泓鑫源公司、被告贺建红租赁合同纠纷卷宗材料中,该案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亦为泓鑫源公司,由贺建红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泓鑫源城阳分公司印章。该案经调解结案,由贺建红承担给付义务,泓鑫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聘书中加盖了泓鑫源公司的公章,泓鑫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该公章真实性的认可。再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授权书载明泓鑫源公司授权贺建红处理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所有业务事宜,下方加盖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印章,而聘任协议书亦为泓鑫源公司与贺建红签订,下方加盖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可以证明被告贺建红对外以泓鑫源公司、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接工程的事实。泓鑫源城阳分公司未经依法设立,应由被告贺建红及被告泓鑫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贺建红、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张立军所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回收单明细是确定原、被告之间具体租赁业务内容并计算租赁费的重要依据,明细表所载明的租赁物发放及回收数量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作为出租方,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贺建红提供了建筑机具,被告贺建红作为实际承租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贺建红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未按时返还机具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贺建红支付建筑机具租赁费220649.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违约金214621.03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十字形扣件9722个、顶托(32cm×55cm)178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收货明细,可以确认被告贺建红未退还原告十字形扣件9722个、顶托178根。被告贺建红没有合法依据而实际占有上述建筑机具,属于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返还该部分扣件、顶托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价格系合理的市场价格,又不申请对所供扣件、顶托进行价格评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泓鑫源公司与贺建红在聘任协议书中约定在聘任期间,贺建红对外拖欠的债务,由贺建红全部承担,但该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泓鑫源公司聘任贺建红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并任由其使用未经依法成立的泓鑫源城阳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泓鑫源公司应对被告贺建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系代表被告贺建红收取、返还建筑机具,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贺建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建红支付原告曹淑珍租赁费人民币220649.6元;二、被告贺建红支付原告曹淑珍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贺建红返还原告曹淑珍十字形扣件9722个、顶托(32cm×55cm)178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贺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曹淑珍对被告贺蕾、被告吕思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曹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贺建红负担4818元,原告负担378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贺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818元交付原告,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