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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全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深圳市全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叶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全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7日18时50分许,毛仔胜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惠州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前坤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发后,毛仔胜支付了杨前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1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00元。原告已将毛仔胜支付的杨前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毛仔胜,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1952元(含医疗费5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情况;3、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索赔,并向被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修理费发票2张,以及其他理赔手续资料;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毛仔胜支付了伤者杨前坤57152.02元医疗费;5、汇款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毛仔胜支付了伤者杨前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支付了1300元车辆维修费;6、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毛仔胜向伤者支付了57152.02元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7、声明书、收据、毛仔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已将毛仔胜支付给伤者的款项支付给毛仔胜,毛仔胜声明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相关权利由全利成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8、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9、车辆行驶证及检验证明、毛仔胜的驾驶证及体检回执,证明涉案车辆检验合格,驾驶有驾驶资格。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由保险人赔偿。二、本案原告也就是被保险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商业险部分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审理依据,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的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9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月7日18时50分许,毛仔胜借用原告所有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205线2949km+900m处时,与行人杨前坤发生碰撞,造成杨前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仔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前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前坤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毛仔胜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7152.02元,生活费3500元。杨前坤要求毛仔胜、原告全利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203.60元给杨前坤;2、毛仔胜赔偿282041.86元给杨前坤,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上述282041.86元款项先行赔付给杨前坤;3、驳回杨前坤对全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毛仔胜垫付的医疗费57152.02元、生活费3500元未作处理。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仔胜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全利成公司已将毛仔胜垫付给杨前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652元支付给毛仔胜,毛仔胜声明放弃对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相关权利由全利成公司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庭审时,被告对修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两次向被告理赔上述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虽然全利成公司是投保人,但是当时驾驶机动车的是借用人毛仔胜,那么,毛仔胜借用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运行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或其允许之合法驾驶人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上述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同时,如果严格限定被保险人的范围,仅认定投保人才是被保险人,那么其他人使用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法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这对于受害人也是极为不公的。本案中,具有驾驶资格的毛仔胜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毛仔胜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毛仔胜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现被保险人即原告全利成公司向毛仔胜支付其垫付给第三者杨前坤的费用60652元,毛仔胜声明将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全利成公司,原告全利成公司可以成为享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至于原告全利成公司支付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3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此款亦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1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险金61952元给原告深圳市全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玉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