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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玉香、张玉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郑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张玉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郑雅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王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被告郑雅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原告张玉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核实其他受害方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被告郑雅玲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郑雅玲驾驶浙a×××××(临)号车,在建德市新安江中心幼儿园门口碰撞大门伸缩门,致使伸缩门碰撞行人原告和宋梓浩,造成原告和宋梓浩受伤以及车辆、伸缩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雅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宋梓浩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雅玲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因各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4866.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雅玲承担,并要求被告郑雅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7601.52元;2、护理费21965元(40087元/365天*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0天*50元/天);4、营养费10000元(200天*50元/天);5、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6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9786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郑雅玲已支付53000元,故应再赔偿134866.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四组(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组(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护理及休息期限,以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7、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溪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要求分项理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伸缩门损坏,故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应按200天计算,标准为70.69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认可十级伤残,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雅玲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范围及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被告郑雅玲向本院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证明被告郑雅玲已就建德市新安江中心幼儿园伸缩门损坏赔偿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被告保险公司、郑雅玲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郑雅玲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对医疗费合理性的认可,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少于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已自行扣减部分医疗费,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郑雅玲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加强营养的医疗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开具,无法证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但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郑雅玲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且均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限为100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内容不再另作分析。四、被告郑雅玲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香于1947年1月27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居民,但自2010年7月起生活、居住在城镇。2012年3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郑雅玲驾驶浙a×××××(临)号车,在建德市新安江中心幼儿园门口碰撞大门伸缩门,致使伸缩门碰撞行人原告张玉香和案外人宋梓浩,造成原告和宋梓浩受伤以及车辆、伸缩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雅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宋梓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雅玲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601.52元(原告自行主张,金额少于实际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21965元(40087元/365天*200天,护理期限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4、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本院酌情确定);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71591.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梓浩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放弃在浙a×××××(临)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建德市新安江中心幼儿园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伸缩门财产损失已由被告郑雅玲赔偿,放弃在浙a×××××(临)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71591.52元,扣除被告郑雅玲已支付的53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08591.52元(含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之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分项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确定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前提,鉴定费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不作分析评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张玉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91.52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9元(原告预交2463元),由原告张玉香负担人民币263元,由被告郑雅玲负担人民币123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