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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杨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蓝荣宁,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罗山村溪福社。法定代表人:胡龙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自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宁,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1993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种,从未间断。2012年3月9日,经宜宾市翠屏区疾病控制中心体检疑似职业病,同年7月确诊为职业病,9月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2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发生职业病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5984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42周岁。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作待遇发生纠纷,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3年7月12日,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3年4月至2013年8月共计20年零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4010元(12×(34670元/年÷12月×3】)经济补偿金。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享受到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职业病应享受2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患职业病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84元,被告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隐瞒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只按宜宾市缴费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少缴和其他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335664元(21月×15984元)。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为职工购买的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根据四川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我省平均人口寿命为74.75岁,根据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社会保险相关计算基数的通知”计算平均工资为228822元(34670元/年÷12月×33年×2.4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损失金额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47671.25元(33年×0.5月×34670元/年÷12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继续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家休息,依法应当享受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共计6个月,被告支付原告71928元(6月×15984元×75%)。4、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88095.25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3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工资为15984元/月,不符合事实。计算被答辩人的工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2013年2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36条之规定,四级伤残的职工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根据2013年4月25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伤残津贴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4、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5、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6、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答辩人在职业病诊断后,未进行工伤治疗,因此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客观、真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小平在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系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招用的农民工。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8月,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为杨小平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7月10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19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杨小平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9月2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宜人社工认字(2012)2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小平属工伤。2013年2月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工鉴字(2013)0478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杨小平的职业病为肆级伤残。2013年7月12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为杨小平办理2012年6月至今未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二、杨小平要求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四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的请求不予受理。三、杨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杨小平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小平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后未住院治疗。同时查明,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人报酬实行班组计件工资制,由单位将工人工资统一发放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根据班组人员情况进行分配。宜宾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19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2)2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3)0478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平到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小平在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小平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杨小平办理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杨小平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杨小平要求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原告杨小平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杨小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原告杨小平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杨小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法规规定原告杨小平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享受的按月伤残津贴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杨小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需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杨小平办理了社会保险,现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