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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健、李惠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健、李惠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谈恋爱。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了解不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年××月,原告发现怀有身孕,遂与被告协商登记结婚,但协商不成,被告搬离原告居住房屋,至此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黄某乙。自被告搬离后,儿子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自愿承担黄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无需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无需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了非婚生儿子黄某乙。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非婚生儿子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携带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某乙,并负担非婚生儿子黄某乙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黄某乙是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的非婚生儿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陈某表示愿意携带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某乙,并负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合法合理。被告黄某甲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的非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并负担非婚生儿子黄某乙的全部抚养费,至非婚生儿子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