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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邱天武与张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天武,张勇,胡远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邱天武。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胡远明。原告邱天武诉被告张勇、胡远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龙、被告胡远明、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天武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二被告开设的家具厂从事开料成型工作,月薪3500元。2012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经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出院,2012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因伤残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在向双流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就申请了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合伙人,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计至定残前一日,3个月零8天)11187元、鉴定费用730元、放射费与材料费1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3500元/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元/月×10)等共计62800元。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是在胡远明在崇州三江办的家具厂里打工时受的伤,那个厂不是我办的,我只是厂里的业务员,我不该承担责任。被告胡远明辩称:1、原告所说的工伤是事实,但原告才工作几天就受伤,要我们赔偿不合理。原告在我那里上班,厂里规定一律不准戴手套,是原告工作的时候违章操作,戴手套造成被电锯锯伤。2、原告是我送到医院的,我还给工人买了意外保险,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多元,原告从保险公司领走了保险公司理赔的3700元,要求从我应付邱天武赔偿款里扣除3700元。3、原告才来工作的时候自己要求每月工资3500元,我们没同意,因为我们和他的工资没有谈定,要求按成都市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费。4、我和张勇原来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由我们两人一起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邱天武经人介绍,进入被告胡远明与张勇合伙开设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正仁和村3组的“成都豪鹏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家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工作,从事开料成型工作,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尚未协商一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厂里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被被告胡远明送至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拇指电锯锯伤、左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拇指组织缺损、左拇指甲床损伤伴缺损。2012年4月13日原告出院。被告胡远明支付了原告邱天武的全部医疗费(包括门诊及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回到家私厂,在厂里休息了一个月后,被告胡远明就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领取了700元生活费用就离开了家私厂。2012年7月1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邱天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胡远明出资为原告邱天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绿舟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绿舟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邱天武个人。原告邱天武出院后,二被告以邱天武的名义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邱天武从“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费用共计3706.97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邱天武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用工单位“家私厂”的投资人张勇的户口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张勇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628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向邱天武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的病历及入院证、诊断报告等。4、放射费与材料费的票据。5、原告邱天武与被告张勇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文字实录。6、《劳动仲裁申请书》、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9、证人贺烈恒的证言。10、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诉讼主体问题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原告邱天武于2012年3月15日与“成都豪鹏家私制造厂”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邱天武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邱天武因2012年4月8日在该厂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致残,要求该厂的合伙投资人二被告进行赔偿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按我国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原告邱天武发生工伤时,“成都豪鹏家私制造厂”系被告胡远明和张勇合伙投资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故被告胡远明、张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应由二被告对原告邱天武在“成都豪鹏家私制造厂”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民事赔偿法律依据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邱天武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成都豪鹏家私制造厂”内因工伤致残,按民法通则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成都豪鹏家私制造厂”的出资人被告张勇、被告胡远明给予原告邱天武一次性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原告邱天武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邱天武的工资标准应按申请仲裁时成都市上一年度(2011年)职工平均月工资2624元计算。二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天武的费用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8837元(2624元/月×3+2624元/月÷21.75×8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原告邱天武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4月8日计至2012年7月15日(评残前一日,共3个月零8天)。2、鉴定费用730元、放射费与材料费14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44元(2624元/月×6)。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4元(2624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6元(2624元/月×4)。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6个月。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1694元。(三)关于邱天武从人寿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金是否可从二被告应支付邱天武的赔偿金中抵扣的问题。因二被告与邱天武之间因领取保险金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也不同意抵扣,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被告胡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天武一次性赔偿5169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勇、胡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