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菲菲与孟强、孟月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菲菲,孟强,孟月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叶菲菲,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教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裴伟鹏(系叶菲菲之夫),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煤炭行业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孟强,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孟月月,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菲菲诉被告孟强、孟月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菲菲的代理人裴伟鹏、被告孟强、被告孟月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菲菲诉称,2013年4月27日,在古塘路晋祠公园停车场门前被告孟强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叶菲菲碰撞,造成叶菲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作出(BO305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右枕血肿、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疼。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随诊。出院后原告由家人护理,头部经常性头痛、头晕,恢复期较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66.2元、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误工费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00元、飞机票575元。另×××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孟强辩称,其对原告所说的理由不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均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有些费用不是直接费用,我们认为不合适。被告孟月月辩称,医疗费如果票据真实有效,我们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在法律规定内同意给付的我们都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方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票据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生的医嘱,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交通费和住宿费明显高,飞机票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我方承保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支付。原告叶菲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菲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四、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叶菲菲受伤以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职工以及误工情况;证据六、山西海景航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叶菲菲因交通事故导致飞机票的损失;证据七、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叶菲菲的父母看望女儿从运城至太原的交通费用以及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用;证据八、住宿票据,证明原告叶菲菲父母看望女儿所产生的住宿费;证据九、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十、医疗费票据以及急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叶菲菲治疗的费用及情况。被告孟强、孟月月对原告叶菲菲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叶菲菲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医院出具急诊证明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原告叶菲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认为误工应系原告叶菲菲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这期间是门诊治疗,不存在住院情形,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该证明的章为业务章,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七出租车票5张予以认可,因长途客运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故对其他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系手工填写发票,不是机打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本中可以看出原告叶菲菲并没有住院,只是输液,故对原告叶菲菲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都不予认可。被告孟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叶菲菲在2013年4、5月的工资单位并未扣发,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投有保险;证据三、原告叶菲菲的出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叶菲菲上班时间。原告叶菲菲对被告孟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一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财务处出具的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的打卡记录是因原告叶菲菲工作需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康复,没有法律意义。被告孟月月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被告孟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叶菲菲与被告孟强均系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职工,被告孟月月系被告孟强之女。2013年4月27日18时,在古塘路晋祠公园停车场门前被告孟强驾驶被告孟月月所有的×××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叶菲菲碰撞,造成原告叶菲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菲菲前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治疗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966.2元。另查明,被告孟月月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作出(BO305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菲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相应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叶菲菲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门诊治疗花费1966.2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叶菲菲受伤治疗期间以及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考虑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600元(30元×20天);三被告对原告叶菲菲提供的出租车票均无异议,且原告叶菲菲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78.4元予以认可,因其他交通费票据为长途客运票,原告叶菲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剩余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受伤较轻,均在门诊治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叶菲菲与被告孟强均提供了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的证明,经核实原告叶菲菲实际误工损失已补发,故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以及飞机票损失应当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叶菲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孟月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叶菲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菲菲医疗费1966.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8.4元,上述款项共计2644.6元。二、驳回原告叶菲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菲菲负担15元,被告孟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