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子元、李成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坤,李子忠,李书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1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该合作社职工。被告李子元,男,1967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成林,男,1988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子坤,男,197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子忠,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书德,男,1963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坤、李子忠、李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书德、李成林、李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坤、李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子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子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书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元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成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子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书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书德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被告李子坤、李子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坤、李子忠、李书德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2010年05月27日至2013年05月26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书德均没有异议。2、被告李子元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子忠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书德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忠、李书德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分别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书德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坤、李子忠、李书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05月27日至2013年05月26日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子元于2012年06月0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0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1.9720‰;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打入被告李子元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903)。被告李成林于2013年05月0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0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0.2200‰;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打入被告李成林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7261)。被告李子忠于2012年0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0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1.9720‰;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打入被告李子忠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0018)。被告李书德于2012年0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0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1.9720‰;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李书德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165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忠、李书德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0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忠、李书德分别向原告借款时,均未超出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与期间,故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借款人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忠、李书德分别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约束力。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忠、李书德分别归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保证人依约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成林、李子坤、李子忠、李书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子元、李书德、李子坤、李子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坤、李书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书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子元、李成林、李子坤、李子忠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