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65号覃献瓢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献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献瓢,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覃振杰,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覃献瓢之父亲。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献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献瓢及其辩护人覃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献瓢在来宾市兴宾区北海南路XX号四楼的房间内持木棍将韦某拉打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献瓢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献瓢及其辩护人覃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献瓢得知韦某拉在来宾市兴宾区北海南路XX号四楼覃献瓢的前妻韦某连租住的房间内玩时,覃献瓢持木棍进入该房间内以韦某拉破坏其家庭为由将韦某拉打伤。医院诊断,韦某拉头皮裂伤、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覃献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2月3日,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献瓢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覃献瓢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韦某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己当庭付清,取得了韦某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献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收条、证人韦某连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拉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献瓢因小事不能正确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献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献瓢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献瓢亲属己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献瓢认罪态度好,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献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献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