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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陈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已于2011年8月回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某乙的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于2011年8月16日回到住所地,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印证,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本案应由被告陈某乙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陈某乙预交的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于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心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公维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