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少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男,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其与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有外遇。其曾两次诉讼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与被告2011年1月22日才分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8月,原、被告为女儿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在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不久,夫妻又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期间,原、被告因经营饭店,原告因传销欠下大量债务。2011年1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2013年10月24日,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2011年1月,双方虽有争吵,甚至诉讼离婚,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可。后因原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因此逐渐恶化。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关系韧性较强,且分居的部分原因非因感情不和引起,故本院欲再次阻缓原告本次离婚请求。婚姻期间,原告的人为分居行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及生活作风问题均应加以警觉并改正。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挽救可能,本院不支持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詹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