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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孔刚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孔刚,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提字第25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孔刚,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丕洋,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赵孔刚因与被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平原农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丽、被申请人平原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奉、伊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7日,赵孔刚起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称,赵孔刚自1982年11月份起到平原农信社上班,是平原农信社正式职工,后平原农信社无任何正当理由不让其上班,但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多次找平原农信社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平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平劳仲字(2009)第005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平原农信社依法给赵孔刚交纳自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二、平原农信社支付赵孔刚停止工作期间的标准工资;三、平原农信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赵孔刚的工作。平原农信社辩称,1、平原农信社已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开除赵孔刚公职的处分决定,该决定于2001年7月15日生效,即自2001年7月15日起,平原农信社与赵孔刚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赵孔刚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赵孔刚要求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依据;2、因赵孔刚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本案中不应审理;3、平原农信社已为赵孔刚交纳了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即使未交纳,因平原农信社早与赵孔刚解除了劳动关系,赵孔刚的要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赵孔刚的诉讼请求。平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孔刚于1982年10月起在平原农信社上班,系平原农信社的固定工,赵孔刚于1998年1月从平原县炉坊基金会贷款5万元一直未还。平原县农村基金会清欠领导小组于2008年8月30日根据中共平原县委平发(2000)46号文件精神,对赵孔刚做出停职、停薪的第117号通知,平原县电视台进行公告,赵孔刚仍未交纳。平原农信社于2001年5月13日根据平原县委平发(2000)第46文件,作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信联(2001)43号文件“关于对赵孔刚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该决定于2001年7月15日生效。后由王大卦信用社职工张某某将该开除决定送达给赵孔刚,赵孔刚当时没在家,由其父代其收下。赵孔刚被开除后,平原农信社一直为赵孔刚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止。一审法院认为,平原农信社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对原告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由王大卦信用社职工张某某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赵孔刚之父,赵孔刚之父已代收。在其后一段很长时间内,赵孔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已被平原农信社开除公职,未能主张权利,应视为平原农信社对赵孔刚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合法有效。赵孔刚要求平原农信社交付自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自停止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赵孔刚工作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孔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由赵孔刚负担。赵孔刚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赵孔刚从未与平原农信社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收到平原农信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审法院仅依据平原农信社单位职工张某某证言认定已经将开除通知送达赵孔刚于法于理不通;2、赵孔刚欠基金会贷款,仅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此行为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平原农信社以此为由解除与赵孔刚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平原农信社继续履行与赵孔刚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赵孔刚自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和停止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平原农信社辩称,1、平原农信社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开除赵孔刚公职的处分决定并将通知送到赵孔刚家中且在平原电视台公告,有经办人董光荣和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平原农信社作出开除决定后近10年时间赵孔刚并未提出异议,超出了提出异议的法定时间;3、赵孔刚在平原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支付停止工作期间工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影响本案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德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赵孔刚。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赵孔刚在向平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要求平原农信社支付工作期间的标准工资,在诉讼阶段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孔刚要求支付停止工作期间标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共平原县平发(2000)46号文件精神,赵孔刚因没有清偿在基金会的借款,平原农信社清欠领导小组作出第117号关于赵孔刚同志停职、停薪通知,平原农信社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了对赵孔刚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由平原农信社提供的证人即信用社职工张某某送达给赵孔刚之父,赵孔刚之父(系信用社退休职工)已代收并答应通知。对限期欠款不缴者予以开除一事,根据平原农信社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平原县委曾在平原电视台对各单位开除人员名单多次作出公告。根据赵孔刚所处的环境,即使平原农信社没有将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给赵孔刚,赵孔刚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被平原农信社开除公职。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赵孔刚没有就开除公职的决定主张权利,应视为平原农信社对赵孔刚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原农信社与赵孔刚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赵孔刚要求平原农信社继续履行合同,恢复赵孔刚工作,交付自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平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孔刚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孔刚承担。赵孔刚不服重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赵孔刚从未收到过平原农信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赵孔刚有证据证明,平原农信社一直没有与赵孔刚解除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平原农信社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信社与赵孔刚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赵孔刚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因此本案中不应审理此项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孔刚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的请求为:1、平原农信社依法交付赵孔刚自参加工作以来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要求平原农信社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无依据;二、赵孔刚要求平原农信社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有无依据。关于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有无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2000年前后,基金会清欠任务艰巨,对于未按时归还基金会借款的,各地处理不一致。2000年8月22日,中共平原县委、平原县人民政府专门印发了《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欠款追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即平发(2000)46号文件。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凡在11月底之前仍还不清欠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继续追缴”。平原农信社据此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对赵孔刚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即平信联(2001)43号文。根据当时情况,平原县委、平原县人民政府对于拖欠基金会借款未在指定期限内偿还的,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的公告在平原县电视台进行了多次播放。根据赵孔刚所处的环境,以及赵孔刚近10年没有上班的事实,赵孔刚应当知道其已被开除公职。但至赵孔刚2009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仍称不知道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采信。赵孔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应视为对其开除公职处分的认可。平原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孔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赵孔刚要求平原农信社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有无依据的问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孔刚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属于以后的行为,并不包括以前的行为。赵孔刚的起诉状也是分别列明的,因此,赵孔刚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包含要求平原农信社支付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的要求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赵孔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孔刚申请再审称,1、赵孔刚从未收到过平原农信社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同时平原农信社为赵孔刚交纳养老保险到2007年;2、平原农信社以赵孔刚没有及时偿还基金会贷款为由依据县委、县府文件而开除赵孔刚违反法律规定;3、赵孔刚要求平原农信社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平原农信社辩称:1、本劳动争议已超出时效,法院审理明显违反法律程序;2、开除是企业依据条例对职工进行的行政处分,对于开除这一处分,法院不应受理;3、即使没有超过时效,赵孔刚起诉要求缴纳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行政管理行为;4、补发工资问题,赵孔刚没有在仲裁时提出属于新请求,应当遵循先行处置程序;5、用工自主权是单位权利,是否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双方合意。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及平原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关升英审 判 员  王继鹏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