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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龙文区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的露天停车场盗走一部广州五羊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当晚,郑某某在漳州市客运中心站旁加油站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又转手他人。现该车已追回扣押在案。2、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龙文区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的露天停车场,盗走受害人朱某某的芗城02790号捷安特牌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2元)。郑某某驾驶该车行至万达广场2号门临时停车场出入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该车现已归还受害人朱某某。当晚,郑某某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漳州市客运中心站,以打电话的方式将收购赃车的张某约至该地点,经其指认,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销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合格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助力车、电动车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犯有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辐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