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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民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冯森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森洪,季静,浙江兰溪阿尔莎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大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冯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民。被执行人季静。被执行人浙江兰溪阿尔莎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静。被执行人浙江兰溪大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静。申请执行人冯森洪与被执行人季静、浙江兰溪阿尔莎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阿尔莎公司)、浙江兰溪大野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大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金仲义字第01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冯森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已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本院曾函告该院本案列入参与分配。但因阿尔莎公司、大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兰溪市公安局致函浦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局发现的经济犯罪嫌疑与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系同一法律事实,为此,该院现已暂停拍卖处置。期间浦江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阿尔莎公司的机器设备放置在大野公司的厂房内,请求本院先于拍卖机器设备,便于腾空后拍卖大野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阿尔莎公司的机器设备,现仍在拍卖变现中。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兰溪市公安局决定对季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执行中,本院曾对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静、阿尔莎公司、大野公司虽有房地产,因刑事侦查程序尚在进行中,有处置权的法院暂无法处置,短期内对机器设备还不能完成处置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1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昌贵审 判 员 徐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