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协盛面料复合厂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协盛面料复合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平湖市协盛面料复合厂。代表人:夏小杰。委托代理人:黄杰杰。被代: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集镇。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姚杰。原告平湖市协盛面料复合厂与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协盛面料复合厂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织带。2012年7月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欠原告定作款543916.8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239409.01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39409.0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做价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定作的织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239409.01元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协盛面料复合厂定作价款23940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