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成曦与重庆香江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曦,重庆香江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328号原告胡成曦,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香江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9887-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孙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曦与被告重庆香江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香江财富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曦及委托代理人韩功亮,被告香江财富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成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曦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到重庆香江高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31日,重庆香江高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关联公司被告处工作,同时,两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承诺:两企业为关联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各项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在原工作单位的各项福利不变。为此,原告与原工作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之前,原告享有的福利待遇与原工作单位未发生变化,但在原告享受2011年底的福利待遇后,到2013年年初,被告拒不给予原告2012年度福利待遇,也不组织旅游和体检,无故扣减原告的福利费包括2012年和2013年置装费各1000元、2012年旅游费2500元、2012年体检费500元等。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相关福利要求,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处处为难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被迫提出辞职。在原被告办完工作手续后,被告未支付无故扣减的工资报酬18450元及福利费等,鉴于被告违法行为,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置装费1000元,原告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4元。被告香江财富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工资报酬,也未任何绩效奖金,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胡成曦与重庆香江高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江高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担任分析师岗位工作,香江高科公司按年度12月31日在册人数,并根据原告当年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向原告计发第十三个月的工资;香江高科公司向原告提供班车、通讯、办公用品、劳保洗衣、置装补贴、防暑降温等补贴;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011年5月18日,原告胡成曦与香江高科公司、被告香江财富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香江高科公司与胡成曦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香江财富公司自2011年6月1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二、香江财富公司确认胡成曦在其关联单位香江高科公司的连续工龄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三、胡成曦确认自2011年6月1日起,香江财富公司的关联单位香江高科公司对胡成曦不负有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和经济补偿的支付等。2011年1月6日,胡成曦与香江财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主要约定,胡成曦担任招商主管一职,工资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详见员工工资通知单,胡成曦的工资随香江财富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办法详见人事、薪酬等管理制度;香江财富公司按年度12月31日在册人数,并根据胡成曦当年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向胡成曦计发第十三个月的工资;香江财富公司向胡成曦提供以下福利待遇:班车补贴标准220元/人/月、通讯补贴(按职务级别发放,各职级发放标准见薪酬管理办法)、办公用品补贴20元/人/月、劳保洗衣补贴80元/人/月、置装补贴1000元/人/年(已发工作服的员工和试用期人员不享受该补贴)、防暑降温补贴和节日补贴(香江财富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补贴金额和时间)等。以上详细内容见公司薪酬管理等相关规定。合同最后约定,公司的人事管理办法、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文件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胡成曦认可香江财富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上述规定做修改及补充,或补充的文件一经发布实施即构成本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香江财富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载明有公司的薪酬结构由岗位工资、绩效奖金构成。但香江财富公司并未建立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细则及发放标准,也未向任何人发放过绩效奖金。2012年9月14日,经内部行文决定对福利待遇进行调整,主要为:“…3、体检费,每年组织员工体检,标准为300元;5、过节费,由主管级(含)以上员工6000元/年、普通员工1200元/年调整为员工均享受1200元/年过节费,分别为:春节500元、国庆节300元、元旦节100元、劳动节100元、端午节100元、中秋节100元;6、制装费,部分岗位统一制作工作服,其他未制作工服的岗位取消制装补贴;7、旅游费,公司视年经营情况组织员工旅游,如未组织旅游活动也不发旅游补贴。”此次调整,由于过节费该项福利费用针对主管级以上及个别普通员工由之前的6000元/年调整为1200元/年,调整幅度较大,为利于统一公司福利标准且兼顾员工既得报酬,拟将该员工调整差额4800元/年在月度岗位工资中作适当增加,以平衡其薪资收入。胡成曦的工资由5800元/月调整为6230元/月。2012年12月28日,香江财富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重庆香江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新福利标准的公示》(香业发字(2012)第012号),决定取消劳保费、制装费、旅游费,公司每年组织员工体检等。同日,公司员工陈姝通过邮件向胡成曦发送了上述文件。上述文件从2013年1月1日其执行。2013年3月25日,胡成曦以“目前因我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财富中心工作”为由,向香江财富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理了交接手续。经双方确认:冯华系香江高科公司出纳,刘坤(琨)系香江财富公司财务主管,胡欢系香江财富公司出纳,陈国红系香江高科公司财务总监。另查明,2012年度5月之前工资为5500元,之后为5800元,2013年1月1起为6230元。胡成曦持有中国银行和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为工资收入,招商银行为福利待遇。2011年1月30日,香江高科公司出纳冯华向胡成曦账户打入过节费3000元,2011年5月3日,冯华向胡成曦账户打入1000元服装费,2012年1月16日,香江高科公司财务总监陈国红向胡成曦账户打入双薪(即13个月的工资)5335元,2012年1月19日,香江财富公司财务刘琨向胡成曦账户打入春节费3000元,2012年4月25日,香江财富公司总监陈国红向胡成曦账户打入2011年度绩效奖5335元。还查明,根据201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香江财富公司该年度经营亏损。香江财富公司和香江高科公司均通过个人转账的方式向胡成曦支付工资或相关福利。置装费的发放时间为每年5月或12月。2013年7月8日,胡成曦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香江财富公司支付福利费5000元、工资报酬18450元、经济补偿金15574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2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香江财富公司支付2012年度置装费1000元,驳回胡成曦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明细、协议书、辞职申请书、福利调整表及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成曦明确以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熊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