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郑炳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炳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炳辉,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揭阳监狱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炳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炳辉利用手提机(150××××0932)联系的方法,先后在汕尾市区五马路“某超市”门口,分别贩卖给韦某毒品海洛因5次5小包,每小包人民币95元至150元不等,共得款人民币645元;贩卖给余某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炳辉在汕尾市区五马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小袋,手提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0.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炳辉曾因抢劫罪被判过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郑炳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炳辉利用号码为150××××0932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于2013年4月1日凌晨及同日下午、4月2日下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手提机号码150××××1495)各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50元,3次共得款人民币450元;同年5月22日23时及同月26日傍晚,在汕尾市区五马路“某超市”门口贩卖人民币95元及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韦某各1次1小包,2次共得款人民币195元;同年5月27日23时、28日15时在汕尾市区五马路“某超市”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手提机号码137××××6772)毒品海洛因各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炳辉在汕尾市区五马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小袋,手提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0.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28日在被告人郑炳辉处扣押疑似毒品3小袋、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50××××0932)及封口袋一个等物品。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28日19时在汕尾市区五马路“某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郑炳辉的经过,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袋、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50××××0932)及封口袋一个等物品。3.《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炳辉处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0××××0932的手提机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与号码为150××××1495、137××××6772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号码为150××××1495的手提机于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左右、同日17时23分及同月2日16时32分及18时21分、同年5月22日22时23分左右、26日17时52分左右均有通话记录;号码为137××××6772的手提机于同年5月27日23时20分左右、28日15时左右均有通话记录。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52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聘字【2013】00057号),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5月28日从被告人郑炳辉处扣押的可疑毒品3小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0.22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人郑炳辉。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0号),证实被告人郑炳辉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7.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2012)揭监假字第54号),证实被告人郑炳辉在该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已全部缴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0号)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31日监狱决定对被告人郑炳辉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4日。8.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于2013年5月27日23时、28日15时,通过号码为137××××6772的手提机拨打“卖菜辉”号码为150××××0932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五马路“某超市”门口附近各向“卖菜辉”购买了1次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卖菜辉”就是被告人郑炳辉。9.证人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阿飞”购买的。2013年3月下旬,一名吸毒的朋友告诉他一个手提机号码150××××0932,并对他说要买海洛因可以拨打该手提机号码。同年4月1日凌晨和下午、4月2日下午他用150××××1495的手提机拨打该手提机号码联系后,向该手提机机主“阿飞”各购买了1次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此后,他每天均拨打该手提机号码联系后向“阿飞”购买毒品海洛因,直到4月29日他没钱才没拨打该手提机号码,到5月22日23时及同月26日傍晚,他又拨打该手提机号码联系“阿飞”后,在汕尾市区五马路“某超市”门口向“阿飞”购买了人民币95元及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1次。同月28日傍晚他联系“阿飞”后,准备在汕尾市区海边街“雅芳美容院”附近向“阿飞”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飞”就是被告人郑炳辉。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郑炳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炳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证人韦某、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并有《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郑炳辉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亦在其身上缴获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炳辉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炳辉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2年7月31日被执行机关决定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炳辉被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甲基苯丙胺0.22克,属贩卖不同种类的毒品,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炳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十六日及罚金,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十四日。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诺基亚”牌5300型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