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静庆与陆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庆,陆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吴静庆。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陆左清。原告吴静庆为与被告陆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静庆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除归还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要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左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左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陆左清向原告吴静庆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6月归还原告50000元。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仅归还5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尚余60000元借款未还及部分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6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静庆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静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收取650元,由被告陆左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