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明霞与王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霞,王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13号原告赵明霞,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建志,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瓀,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明霞与被告王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霞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霞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王瓀在山东通讯城经营手机销售,自2012年1月12日起,其因进货需要,多次找原告赵明霞借款。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瓀共向原告赵明霞借款13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瓀向原告赵明霞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明霞多次催要,被告王瓀至今未还。现原告赵明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瓀偿还借款1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赵明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赵明霞放弃了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明霞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瓀向原告赵明霞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瓀向原告赵明霞借款13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还清。该借条未载明出具借条的时间。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赵明霞在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分15次取款共计111955元,用于支付给被告王瓀借款。被告王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瓀向原告赵明霞出具借条1份,主要写明,今借赵明霞13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还清。王瓀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明霞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瓀未对原告赵明霞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赵明霞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瓀向原告赵明霞出具借条,确认了13万元的借款债务,并明确了2012年3月18日的还款期限。因被告王瓀借款逾期,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赵明霞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王瓀支付13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明霞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瓀所欠原告赵明霞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瓀支付原告赵明霞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170元,由原告赵明霞负担154元,由被告王瓀负担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