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何熙贵与马晓红、胡廷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熙贵,马晓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76号原告:何熙贵,女,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晓红,女,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C幢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8326-7。负责人: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芬,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何熙贵与被告马晓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熙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马晓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熙贵诉称:2013年1月5日12时15分,被告马晓红驾驶渝CES5**号小型客车,沿先锋镇街区道路由石鱼村方向往先锋镇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先锋镇街区三角坝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廷友驾驶的渝C6E6**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渝C6E6**号车搭乘人何熙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廷友、何熙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968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杂支费338元、财产损失费4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8616元。被告马晓红辩称:渝CES5**号车系我所有。我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ES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主张。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不应主张。杂支费、财产损失费无证据,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2时15分,被告马晓红驾驶渝CES5**号小型客车,沿先锋镇街区道路由石鱼村方向往先锋镇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先锋镇街区三角坝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廷友驾驶的渝C6E6**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渝C6E6**号车搭乘人何熙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3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廷友、何熙贵无责任。原告何熙贵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两周;2、出院带药;3、胸外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原告何熙贵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马晓红垫付。2013年5月2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以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何熙贵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何熙贵肋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何熙贵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4年开始在女儿刘元容位于江津区支坪街道的家里居住,生活来源由女儿刘元容提供。刘元容与丈夫钟其胜在支坪街道街上经营副食零售门市,何熙贵平时主要在家帮女儿刘元容照顾子女。渝CES5**号车系被告马晓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何熙贵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56.78元(25508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78.4元(22968元/年×19年×20%)、鉴定费700元。原告何熙贵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晓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马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熙贵、胡廷友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何熙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晓红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69.88元/天(25508元/年÷365天),天数为住院天数28天。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熙贵虽为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熙贵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何熙贵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熙贵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杂支费、财产损失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熙贵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56.7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6195.18元。二、被告马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熙贵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何熙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马晓红负担。此款原告何熙贵已预交,限被告马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熙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