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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9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两把裁纸刀、一把钢丝钳、一把砍刀和一个编织袋,来到桂林市象山区某路某号某仓库,发现仓库的大铁门未锁,趁无人之机进入仓库,并利用梯子翻进存放电缆的小仓库内。用裁纸刀将电缆线外皮剥掉,用钢丝钳将电缆线中的铜丝剪断,盗走3×25㎜²+2×16㎜²的电缆线152M(价值人民币25688元)、3×25㎜²+2×16㎜²电缆线51M(价值人民币2856元),盗后将电缆线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同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用同样手段盗窃3×25㎜²+2×16㎜²电缆线126M(价值人民币21294元),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126M电缆线退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盗走126M电缆线为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两把裁纸刀、一把钢丝钳、一把砍刀和一个编织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路某号某仓库,发现仓库的大铁门未锁,遂趁无人之机进入仓库,并利用梯子翻进存放电缆的小仓库内,用裁纸刀将电缆线外皮剥掉,用钢丝钳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剪断,盗走规格为3×95㎜²+2×50㎜²的电缆线152米(价值人民币25688元)、规格为3×25㎜²+2×16㎜²电缆线56米(价值人民币2856元)。盗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电缆线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同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窜至该仓库,用同样手段将规格为3×95㎜²+2×50㎜²电缆线126米(价值人民币21294元)外皮剥掉,铜线卷好,尚未离开现场即被被害人发现并反锁于仓库内,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未盗走的电缆线已被损坏。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983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盗窃赃物的价值人民币498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组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电缆线并销赃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盗窃作案现场;4、测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电缆线的规格及长度;5、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盗窃作案工具已被缴获;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7、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退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了全部盗窃赃物的价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8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盗窃126米规格为3×95㎜²+2×50㎜²的电缆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盗窃赃物的价值,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此款赔偿给被害人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