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东诉被告耿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杨继东,男,1970年9月6日生。被告耿德荣,男,1963年10月24日生。原告杨继东诉被告耿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东诉称:被告耿德荣于2011年9月18日向其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耿德荣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德荣:1、归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德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耿德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继东借款54000元,并于同日向杨继东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继东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到该款给付还清时止。若发生纠纷及诉讼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耿德荣承担。借款人耿德荣,2011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耿德荣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7月,原告杨继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德荣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耿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德荣欠原告杨继东借款5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当按约归还。故对杨继东要求耿德荣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杨继东要求耿德荣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耿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耿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继东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耿德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继东垫付,被告耿德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