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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汤琼花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琼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谭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合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琼花,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奇,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路传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群,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金凤,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汤琼花因诉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简称蜀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琼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奇,被上诉人蜀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宋永红、杨群,被上诉人谭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2月17日15时许,谭金凤驾驶轿车路过合肥市蜀山区荷花东路大铺头菜市场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汤琼花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经群众报警,蜀山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至事发现场调查处理。蜀山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分别对谭金凤、黄建银、董道芝、李华斌、朱先银、王恒忠、汤琼花进行了调查询问。汤琼花向蜀山公安分局提供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谭金凤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和超声报告单。蜀山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谭金凤造成汤琼花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谭金凤处于怀孕期间。蜀山公安分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谭金凤处行政拘留5日,决定不予执行。2013年3月24日,蜀山公安分局向谭金凤告知拟对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并制作告知笔录。蜀山公安分局于同日对谭金凤作出合蜀公(井)行罚决字(2013)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同上。汤琼花认为蜀山公安分局对谭金凤处罚过轻,向合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作出合公行复决(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蜀山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汤琼花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蜀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合蜀公(井)行罚决字(2013)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蜀山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蜀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24日对汤琼花作出合蜀公(井)行罚决字(2013)第3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汤琼花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5日;故意毁损财物,处行政拘留5日;阻碍执行职务,处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蜀山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汤琼花对其被谭金凤殴打的事实以及谭金凤怀孕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蜀山公安分局对谭金凤的处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汤琼花诉称谭金凤与他人结伙殴打汤琼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谭金凤进行处罚。因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谭金凤实施了与他人结伙殴打汤琼花的行为,故汤琼花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蜀山公安分局并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蜀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汤琼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汤琼花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蜀山公安分局不利的事实均未认定,且没有纠正其违法行为。具体为:对汤琼花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是谭金凤同伙;汤琼花的财产被谭金凤故意损害,蜀山公安分局却未因此而处罚谭金凤;汤琼花的伤情明显重于谭金凤,蜀山公安分局却对两人施以同样的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另,蜀山公安分局对汤琼花故意损毁财物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谭金凤的处罚决定在实质上并未使之受到任何制裁。一审法院对此观点也是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蜀山公安分局对谭金凤作出的合蜀公(井)行罚决字(2013)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蜀山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汤琼花上诉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蜀山公安分局虽经多方查证,仍未找到当时对汤琼花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谭金凤与该男子有结伙殴打汤琼花的故意。蜀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谭金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蜀山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蜀山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谭金凤的询问笔录。2、对汤琼花的询问笔录。3-7、分别对证人黄建银、王恒忠、董道芝、李华斌、朱先银的询问笔录。8、汤琼花的病历。9、谭金凤的病历和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据1-9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情况。10、谭金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谭金凤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蜀山公安分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蜀山公安分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汤琼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汤琼花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汤琼花的伤情照片7张,证明汤琼花比谭金凤受伤严重,蜀山公安分局对谭金凤的处罚应重于汤琼花。3、汤琼花财物损坏照片3张、发票与收据各1份,证明谭金凤给汤琼花造成财产损失,蜀山公安分局却未因此给予谭金凤处罚,处理不公。4、汤琼花衣物损坏照片一张,证明蜀山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造成汤琼花财产损害,蜀山公安分局滥用职权、暴力执法。一审第三人谭金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医院诊断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其自纠纷发生至一审诉讼时仍处于怀孕期间。以上证据均已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汤琼花向本院提供事发时的部分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汤琼花衣物受到损坏,一审对该事实没有采信,蜀山公安分局暴力执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汤琼花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接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蜀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谭金凤对汤琼花实施了殴打、撕扯的行为。蜀山公安分局综合事发经过、违法情节、后果以及谭金凤正处于怀孕期的事实等各方面因素,在履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基础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谭金凤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且不予执行的治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汤琼花上诉称谭金凤对其实施了与他人结伙殴打的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汤琼花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琼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仇欲晓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