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罗某;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8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8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刀片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旁搅拌场厕所处,将南川凤咀江、龙岩河河道整治工程施工队临时架设此处的神舟YJV-3*16+1*10型电缆线60米盗走。后三人将电缆线运到被告人罗某处销赃,获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00元。 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刀片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山公园新红阳新城小区配电房处,将配电房临时架设至翡翠谷B区大门旁的渝丰YJV-5*16型电缆线96米盗走。后二人将电缆线运到被告人罗某处销赃,获赃款1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39元。 三、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经预谋后,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恒安世纪花城11号楼工地,将沪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的扣件若干盗走。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将扣件运至被告人罗某处销赃,获赃款900元。 四、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刀片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总商会大厦A栋底楼,由被告人李某放哨,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持断线钳,将底楼外墙配电箱牵往房间内的三峡牌WDZ-YJV-0.6/IKV-3X150+2X95型电缆线夹断31.9米,并将其中23.1米电缆线(其余8.8米电缆线被丢弃在现场)运到被告人罗某处销赃,获赃款2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23.1米价值人民币7709元,丢弃在现场的电缆线8.8米价值人民币2937元。 五、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凤咀江景观工程8-9号工地,将工地的若干扣件盗走。后将扣件运至被告人罗某处销赃,获赃款42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4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及现场测量笔录,证人梅某、陈某、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赵某、孙某、邓某、吴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涉案财物价值鉴定书、退赃收据,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罗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李某、唐某乙、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杨某、唐某乙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李某、唐某乙退还本案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768元(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氡名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