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正权、蒋光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正权,蒋光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光菊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负责人:胡琪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元洪,该公司永川支行青峰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正权、蒋光菊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永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正权、蒋光菊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房屋是申请人在管理使用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应由申请人负责办理抵押房屋拆迁和补偿属事实认定错误;3.申请人已将房屋抵押给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现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将房产处理,申请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正权、蒋光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抵押房屋的保管责任问题。本案中,杨正权与蒋光菊系夫妻,杨正权于1995年8月18日与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杨正权以其所有的自有房产48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借款16000元,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杨正权的房屋并没有因其与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而转移由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占有。事实上,从1995至2001年该房屋被规划为拆迁范围之前,一直是杨正权自己在管理和使用。杨正权认为是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实际占有该抵押房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正权、蒋光菊对抵押房屋负有保管责任并实际亦是由其在管理使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关于办理抵押房屋拆迁和补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二审已查明,杨正权、蒋光菊与商业银行永川支行于2001年4月27日达成的协议,仅对抵押房屋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还房优先偿还贷款作了约定。而杨正权、蒋光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为房屋被拆迁人,理应负责办理房屋被拆迁事宜。杨正权、蒋光菊认为上述协议能证明应由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办理抵押房屋的拆迁手续,商业银行永川支行也因此获得了该房屋被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还房,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正权、蒋光菊亦提不出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已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还房的证据证明。3.关于杨正权、蒋光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杨正权与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分别于1995年8月18日、1997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在商业银行永川支行依约将借款支付给杨正权、蒋光菊后,杨正权、蒋光菊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由于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起诉时仅要求杨正权、蒋光菊偿还主债务,并未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杨正权、蒋光菊因此认为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已占有并处理抵押房屋亦缺乏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杨正权、蒋光菊认为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正权、蒋光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正权、蒋光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正权和蒋光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