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欧阳峰与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峰,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欧阳峰,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炎陵县统战部公务员,住炎陵县。被告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吴佳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欧阳峰与被告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峰诉称,被告神农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20%,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于是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佳文亦口头同意,并陆续还款40000元,余额及利息承诺于2013年9���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法人代表吴佳文又外出未归不知所踪,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827.3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阳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阳峰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等事实。被告神农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欧阳峰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欧阳峰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神农公司向原告欧阳峰借款9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20%,利息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欧阳峰如约借给被告神农公司90000元后,被告神农公司未按约履行每半年给付利息的义务。于是原告欧阳峰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神农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被告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佳文口头表示同意,并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7日两次各偿还原告欧阳峰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承诺余款50000元及利息在2013年9月底还清,但被告神农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且该公司法人代表吴佳文外出不归不知去向。原告欧阳峰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827.3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欧阳峰在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利息义务时,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借款协议的要求,被告已经口头表示同意,并且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法院无须再判决解除。被告神农公司分两次共偿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14827.3元,被告神农公司应继续承担清偿的义务。故原告欧阳峰要求被告神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8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神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827.3元,合计6482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20%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峰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神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欧阳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