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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鹏程与高万林、张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程,高万林,张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胡鹏程。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万林。被告张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胡鹏程诉被告高万林、张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程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胡鹏程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王成亭)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东约一公里处时,遇被告高万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成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鹏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882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42元,合计4524元。被告高万林、张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胡鹏程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胡鹏程,内乘王成亭)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东约一公里处时,遇被告高万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成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胡鹏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882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42元,合计4524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楚,与被告高万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胡鹏程的损失。原告胡鹏程、被告高万林、张楚作为机动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万林、张楚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胡鹏程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鹏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万林、张楚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胡鹏程的剩余损失2524元(其中车损1882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42元),即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万林、张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