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督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督字第21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竹春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宁法民督字第21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周少清。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职工。被申请人李竹春,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农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李竹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申请人下属信用社于2009年10月5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已于2010年10月5日到期,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一直未还款。据此,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李竹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竹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