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骁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骁,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李骁。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李骁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骁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二分,借期为一年;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9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中,出借人的姓名为“李晓”而非本案原告李骁,但原告系借条持有人,与借条中的出借人姓名仅一字之差,且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出借人推定为本案原告李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交付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李骁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略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李骁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