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邵祖贤与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祖贤,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邵祖贤。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原告邵祖贤与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邵祖贤起诉称:2011年初,原告为被告工厂拉货送货,至2012年底,共欠货运款126000元,有被告公司的欠条为证。所欠货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运费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祖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欠邵祖贤运费(2011年至2012年)合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小写:12600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祖贤运费人民币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昊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