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世周与被告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周,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叶世周,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高州市。被告赖军,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叶世周诉被告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周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军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叶世周借款9300元,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军均找籍口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赖军偿还借款9300元及利息给原告叶世周,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赖军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叶世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原告借款9300元给被告。被告赖军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赖军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军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叶世周借款93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赖军向原告叶世周借款93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欠借款本金93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本金93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给原告叶世周。二、被告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借款本金9300元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3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时)给原告叶世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军负担。该由被告赖军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赖军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