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麦连诉安礼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安礼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吕麦连,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礼旺,男,1963年农历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麦连诉被告安礼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安礼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的鸡饲料未付款,合款7716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77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礼旺辩称,我欠原告钱,但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因为我们双方没有算账,我只欠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4日从原告处拉走531型号鸡饲料23袋,132型号鸡饲料35袋。该型号鸡饲料同期市场单价分别为134元/袋、132.4元/袋,共合款771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款项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算账只欠原告4000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算账只欠原告4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礼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鸡饲料款人民币7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礼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