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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建利、赵路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赵建利,赵路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亚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红光,系该社信贷员。被告:赵建利。被告:赵路川。原告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建利、赵路川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检察院检查员干靖改、樊金厂出庭。原告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利、赵路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尚村镇赵河村赵建利于2010年3月3日在我社办理担保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尚村镇赵河村赵路川,到期日为2012年2月28日,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不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在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2012年2月28日到期,为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肃邵)农信高保借字(2010)第10002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为8.55‰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7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肃邵)农信高保借字(2010)第10002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编号2010-10002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利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赵路川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紫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