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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动到榆林市榆阳区昌汗界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用自己的小装载机以及雇佣他人的一台推土机,将榆阳区小纪汗乡奔滩村其门前伙场南由其本人管理的林地推毁,经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推毁林地面积14.3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毁林情况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榆林市榆阳区昌汗界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区昌汗界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林地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