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星卫与江俊、安吉县恒宇椅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卫,江俊,安吉县恒宇椅业有限公司,徐爱祥,莫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星卫。委托代理人:潘琦。被告:江俊。被告:安吉县恒宇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祥。被告:徐爱祥。被告:莫建林。原告杨星卫为与被告江俊、安吉县恒宇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徐爱祥、莫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琦,被告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祥同时作为被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莫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星卫诉称,被告江俊三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江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江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16.425万元,原、被告及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江俊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利息13.42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另约定由被告恒宇公司、徐爱祥、莫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四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债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仅于10月11日支付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俊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扣除2万元);二、被告恒宇公司、徐爱祥、莫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俊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徐爱祥、莫建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汇款凭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江俊三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江俊及被告恒宇公司、徐爱祥、莫建林于2013年9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江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宇公司、徐爱祥、莫建林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江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且因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四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债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现四被告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故原告有权向四被告就四被告尚未履行的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星卫借款175万元及利息144250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县恒宇椅业有限公司、徐爱祥、莫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星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75元,由被告江俊、安吉县恒宇椅业有限公司、徐爱祥、莫建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