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096号原告张×1,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燕,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燕与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自由恋爱,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自2006年5月始因被告与我母亲不合产生矛盾,至2009年4月,被告竟然提出要求我与父母断绝关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确定。被告张×2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及分居时间属实。我与原告自1999年底开始同居生活,收入共同支配。我对原告的父母很好,我们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2006年始长期出差,我们聚少离多,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自由恋爱,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始因原告对被告处理婆媳矛盾不满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09年4月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1名下有基金二支,名称及现市值分别为:成长先锋,57120.72元;海富通优势,18454.59元。张×2名下有基金七支,名称及现市值分别为:嘉实策略增长,85276.67元;上投摩根内需动力,13624.19元;博时价值后端,20220元;银华优势企业,52269.5元;南方成分前端,43516.31元;工银平衡,9126.03元;银华优选,46991.59元。双方均同意按照查询日的市值平均分割。2000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中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盛鑫家园×号楼×号房屋,总价款440709元。2003年12月26日,张×1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证书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号楼×号。2000年11月27日,张×1向其父张×3出具借条,载明:今从老爸处借购房首付款89000元,预订在2000年12月31日前还清。张×1表示,此款至今未还,并同意自行偿还。张×2表示:交购房首付款时原告借款8.9万元,不清楚张×1的借款来源,自己借款2-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00年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向二人的工作单位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向该公司借款13.23万元用于购房。2000年11月30日,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了原被告的部分借款请求,向房屋开发商北京中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2001年9月19日,张×1取得股权证,载明:张×1持有亿阳集团3万元股份;2001年9月19日,张×1取得分红款7700元;2002年4月27日,张×1取得分红款3850元;2004年1月17日,张×1取得分红款4200元;2005年7月8日,张×1以分红款10万元归还了原被告向该公司借款,剩余分红款41600元由张×1支取。原告以二人向单位借款10万元、及原告向其父借款8.9万元、自有积蓄21709元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10709元,余款23万元由张×1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贷款支付。自2003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至2005年8月双方提前还清贷款,原被告共同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08289.48元、利息23923.3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该房屋价值3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房发票、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产权证书、借条、借款申请书、限额支票借款单、股权证、持股会会员偿还公司欠款清单、代扣还款委托书、储蓄卡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基金账户余额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原告对被告处理婆媳矛盾不满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09年4月始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号楼×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且大部分首付款系原告支付,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据双方对房屋的自估价格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双方婚前共同向所在单位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首付款,婚后以原告的股金分红款偿还,本院认定双方各自支付首付款5万元。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贷款,原告应当按照财产增值比例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双方婚后各自购买的基金,系双方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照查询日的市值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号楼×号房屋归原告张×1所有,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2补偿款一百三十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基金归双方各自享有,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1折价款九万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张×1负担一万零六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2负担一万零六十六元五角(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