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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刑终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嘎玛斯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嘎玛斯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刑终字第09号抗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嘎玛斯郎,男,藏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西藏昌都县。上诉人嘎玛斯郎因盗窃于2003年3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嘎玛斯郎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案,昌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嘎玛斯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嘎玛斯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昌都分院指派检察员车兴秋、代理检察员张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嘎玛斯郎及其辩护人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在其上班的“海澜云天休闲会所”殴打顾客和会所工作人员,之后冲进会所负责人黄某某办公室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将室内液晶电视机损坏,又拿起烟灰缸朝黄某某头部砸去,被赶来的工作人员劝阻。随后,嘎玛斯郎到家中拿了一把长刀返回会所。嘎玛斯郎要求黄某某结算工资。经会所经理梅某某结算,嘎玛斯郎已无工资,且欠会所300元。嘎玛斯郎便持刀威胁黄某某支付其在“小周”经营的茶馆工作期间的工资,如不支付工资就别想离开。黄某某遂让收银员将营业款5800元交给嘎玛斯郎。2013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来到昌都县城关镇“昌都花园建工俱乐部”,以要玩游戏或退还已输钱款为由滋事,并用菜刀将“建工俱乐部”人员的腰背部砍伤(轻微伤)。天津广场警务站民警胡波、黄宏蔚、加永旺堆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嘎玛斯郎拿着菜刀冲向胡波,用头撞击胡波脸部,又用菜刀敲击胡波头部,要求胡波等人离开,并用菜刀对着自己的颈部,声称如不离开就自杀,迫使胡波等人退出“昌都花园建工俱乐部”。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在昌都“0895”迪吧喝酒时与人发生争吵,被人劝离。嘎玛斯郎行至马草坝“红运小吃店”时见店内有一把斧头,便拿起斧头来到“0895”迪吧门口,遇见朋友丹增平措,遂与之交谈。这时土某某上前拉丹增平措叫其离开,嘎玛斯郎便用斧头砍向土某某右额部,致土某某受轻伤。2013年7月12日3时许,嘎玛斯郎在“海澜云天休闲会所”殴打工作人员刘小红、扎西、梁宇等,并通过威胁手段向梅某某“借”款10000元,梅某某将会所当日营业款4200元交给嘎玛斯郎;当日,梅某某向昌都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遂将嘎玛斯抓捕归案。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冲进“海澜云天休闲会所”黄某某房间,使用烟灰缸砸在黄某某头部,质问黄某某为何不接其电话。当被告知电话号码已更换时,嘎玛斯郎遂使用拳头将室内的液晶电视砸坏。随后,嘎玛斯郎将黄某某带至嘎玛斯郎家中,取得一把长约60厘米的刀子返回会所。嘎玛斯郎要求结算其在会所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所欠会所的借款。当得知除去工资外,仍欠会所300元时,嘎玛斯郎遂持刀威胁,要求黄某某支付其在“小周”经营的茶馆工作期间的工资,黄某某出于恐惧将会所当日营业款5800元交与嘎玛斯郎。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深夜,梅某某在“海澜云天休闲会所”黄某某房间内见被告人嘎玛斯郎辱骂黄某某,并使用烟灰缸砸其头部,被在场人员劝阻。凌晨3时许,嘎玛斯郎持刀威胁黄某某结算其在会所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以工资折抵其所欠会所的借款。最终,嘎玛斯郎将当日营业款5800元拿走。7月12日凌晨3时许,嘎玛斯郎来到会所未找到黄某某,遂殴打服务员,被梅某某制止。嘎玛斯郎在梅某某办公室通过语言威胁要求梅某某筹款10000元借与嘎玛斯郎。梅某某出于恐惧,将会所当日营业款4200元,交与嘎玛斯郎,并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梁某某在“海澜云天休闲会所”上班期间,与梅某某、被告人嘎玛斯郎相遇,嘎玛斯郎殴打梁某某,要求其寻找黄某某,被梅某某劝进其办公室。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来到“海澜云天休闲会所”,要求刘小红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号码1800895****(黄某某电话号码),该电话关机,嘎玛斯郎遂殴打刘某某,被梅某某制止。5、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嘎玛斯郎在“海澜云天休闲会所”将其殴打。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一个藏族小伙子来到昌都县茶马路“红运小吃”店,将店内的一把斧头拿走。7、被害人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旦增平措与一名男子在昌都县“0895”迪吧交谈,土某某拉旦增平措离开时,被该名男子使用斧头砍伤右额部。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嘎玛斯郎是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持斧头砍伤其右额部的男子。8、昌都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地)公(物)鉴(伤检)字(2013)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土某某前额处损伤程度为轻伤。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来到昌都县“昌都花园”三单元一楼“建工俱乐部”要求玩游戏,张某某以不能营业为由予以拒绝,嘎玛斯郎遂持一把菜刀砍在张某某腰部左侧,并要求张某某退还其自称在此玩游戏所输的4200元。张某某出于恐惧将4200元交与嘎玛斯郎。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嘎玛斯郎来到“建工俱乐部”要求玩游戏,张某某予以拒绝,嘎玛斯郎遂要求张某某退还其自称玩游戏所输的钱款,并持一把菜刀砍在张某某腰部左侧。11、昌都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地)公(物)鉴(伤检)字(2013)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柏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证人胡某某、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胡某某、加某某和蔡某某接到“110”指控中心命令前往“昌都花园”执行公务。在“昌都花园”门口,一名男子以头撞击胡波脸部,以菜刀敲击其头部,并以自杀相威胁要求他们离开。证人胡某某、加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嘎玛斯郎是2013年7月11日16时许妨害其执行公务的男子。13、昌都县公安局昌县公(刑)勘(2013)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涉嫌抢劫犯罪中心现场位于昌都县康巴国际大酒店负一楼“海澜云天休闲会所”的一间办公室内;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现场位于昌都县“0895”迪吧门口。14、物证斧头、菜刀各一把,指认作案凶器照片、昌都县公安局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昌都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嘎玛斯郎的作案凶器斧头、菜刀依法扣押。15、被告人嘎玛斯郎的供述:2013年7月11日16时许,嘎玛斯郎来到昌都县“昌都花园”三单元“建工俱乐部”游戏厅,自称以往所输钱款4200元,要求退还,其间与游戏厅人员张柏林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其砍伤。随后,嘎玛斯郎跑至“昌都花园”与二名公安人员、一名武警相遇,遂用头撞击、以菜刀拍打其中一名公安人员,后逃离。被告人嘎玛斯郎供认从“海澜云天休闲会所”于7月7日、7月12日分别索要5800元、4200元。16、昌都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嘎玛斯郎,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县人。17、昌都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昌劳教委(2003)字第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嘎玛斯郎因盗窃于2003年3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8、昌都县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2)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嘎玛斯郎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于于2012年6月26日被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嘎玛斯郎持斧头砍伤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索要工资、借款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嘎玛斯郎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嘎玛斯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玛斯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昌都县人民法院对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嘎玛斯郎提出上诉,认为导致被害人土某某受伤系过失,而非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要求支付工资、借取钱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嘎玛斯郎因过失导致土某某轻伤的结果,不构成犯罪;其要求支付工资、借取钱款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嘎玛斯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5800元“工资”和4200元“借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嘎玛斯郎的以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嘎玛斯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常明显,故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同时,嘎玛斯郎强行索要钱物时所使用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尚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不应定性为抢劫罪,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嘎玛斯的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嘎玛斯郎及其辩护人提出嘎玛斯郎索要工资、借取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嘎玛斯郎及其辩护人提出嘎玛斯郎伤害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嘎玛斯郎明知持斧头砍向他人身体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却故意为之,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辩护意见与业经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嘎玛斯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索要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嘎玛斯郎因犯强奸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认定嘎玛斯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都县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以下内容,即“被告人嘎玛斯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撤销昌都县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以下内容,即“被告人嘎玛斯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嘎玛斯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嘎玛斯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次仁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益西拉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