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潘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本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潘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从位于本市潘集区祁集镇许岗村的淮西站潘集车站偷扒火车煤炭,后用三轮车运输堆放在古沟乡伏龙村蒋湖南边偷来的煤炭时被群众举报。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附近村庄搜寻时将被告人张某一人抓获,并当场扣押所偷煤炭及运输煤炭的三轮车两辆。同年8月23日,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民警又扣押了张某等人于2013年8月21日22时、8月22日3时两次盗窃的煤炭。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因该案于2012年5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司法机关建议,本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潘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潘刑执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韩晓雨、谢培华、聂道兵、王邦玉、许可元、谢泽叶、潘秀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辨认笔录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盗窃三次,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以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后,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依法与本案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其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以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三轮车两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