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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1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在明知潘某甲(已判刑)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1日、23日,先后两次将自己购买的鲁B×××××号面包车提供给潘某甲,用于运输从潘某乙(另案处理)处收购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软中华、硬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市北区云溪路经营一小卖部,期间与潘某甲(已判刑)相识。2011年10月21日、23日,被告人袁某在明知潘某甲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自己的鲁B×××××号面包车提供给潘某甲,潘某甲与陈某甲(已判刑)驾车至本市市北区同庆路7号潘某乙家中收购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0万元,运回潘某甲位于本市市北区宁夏路的暂住处。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岛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人张某、潘某乙、刘某甲、陈某乙、宫某、曲某、董某甲、左某、董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