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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佳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佳华,王晓红,葛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玉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华,男,汉族,1993年生,调兵山市鑫双心摩托车修理部员工,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淑英,女,1969年生,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1983年生,辽MT36**号轿车司机,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清,女,辽MT36**轿车车主,住调兵山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玉刚,被上诉人王佳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淑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晓红驾驶辽MT36**号轿车在调兵山市尚三家子村路口西侧将驾驶辽M203**两轮摩托车的王佳华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晓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清系该车车主,保险公司系该车承保人。事故造成原告王佳华左股骨下段骨折,住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30920.17元,经鉴定原告人王佳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IX级;2、二次手术费用为:6600.00元。治疗其间被告王晓红为原告执付医疗费5000元。另发生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302.56元、护理费13388.08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摩托车修理费3900元,以上共计166452.81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告王晓红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清系出租车车主和车辆的受益人,对王晓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额数额,本案中有争议项目的为:1、原告的误工费,2、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二次手术费,4、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赔偿金,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备,故应按修理业、居民服务业每天工收为90.46元标准计算,故原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残疾之日止为136天,误工费共计12302.56元;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74天期间生活无法自理,故本院确定二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3388.08元。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66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原居住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兴隆屯村属采煤区,房屋和承包土地已因采煤沉陷,原居住房屋已动迁多年,现已回迁到农民新村小城镇楼房居住,且原告及家人的收来源多年来也均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3000元为宜。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日10元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与实际情况相符,故确定每日1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全部损失中,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晓红承担,被告葛清作为肇事车辆受益人对王晓红应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400元和王晓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160052.8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晓红已垫付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王晓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佳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052.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王晓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佳华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葛清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红、葛清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给付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材料、药费收据、诊断书,工资证明,兴隆屯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居住情况。护理人于淑英及王林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发票一张,证明车损3900元。保单抄单2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王晓红垫付5000元等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且有诊断医嘱,故原审确定二人护理并非欠妥。残疾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原居住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兴隆屯村属采煤区,原居住房屋已动迁多年,现已回迁到农民新村小城镇楼房居住,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