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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中午,被害人刘某军得知妻子吕某在开原市内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饮酒后到开原市找寻妻子。当日晚17时许,刘某军在开原市富康冷饮厂南侧胡同内与宋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刘某军持木棒击打宋某某头部,木棒被宋某某抢下后扔掉,宋某某将刘某军摔倒并拳打脚踢刘某军头面部,造成刘某军右眉弓、右耳屏、右顶部及牙齿等部位受伤之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军头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宋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证人吕某、许某权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开原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病志;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申德金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