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全峰诉刘小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峰,刘小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梁全峰,男,1966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七,男,1979年8月29日生。原告梁全峰诉被告刘小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刘小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峰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借原告现金68000元,借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月息136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880元及起诉后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5.33元/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七辩称:我当时没有借原告现金,我与原告等三个人合伙买车做生意,生意赔钱后,他们两个人把车卖给我,我因为年轻、缺乏社会经验而打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款5000元,月息2分。还了几个月后,我把车又卖给一个朋友,验车时,原告不让用他的身份证,导致车辆成了黑车,我以低价将该车出售,还赔了十几万,此后我不再还原告钱。我不应还原告钱。起诉前,原告也从未打电话要钱。经审理查明,梁全峰与刘小七等人在合伙做生意解散时,梁全峰等合伙人将合伙财产折价卖于刘小七,刘小七于2011年12月1日向梁全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全峰现金68000元,2012年5月1日还清,月息136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刘小七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16日各偿还梁全峰5000元,并将2012年5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全峰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刘小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