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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汪尚保与刘唐进、汪方、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尚保,刘唐进,汪方,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汪尚保,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唐进,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方,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芳,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王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尚保与被告刘唐进、汪方、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尚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刘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人保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方、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尚保诉称:2013年1月6日,刘唐进驾驶的皖HT08**号出租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新纪元大酒店时,与汪方驾驶的皖JE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尚保受伤、车辆受损。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皖HT08**号出租车属张芳所有,该车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汪尚保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脸部、眼部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足拇趾骨折。汪尚保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唐进与汪方按主次责任赔偿汪尚保各项损失共计107615.2元(1、医疗费11137.22元;2、误工费:188天×120元/天=22560元;3、护理费:97.5元/天×188天=18330元;4、营养费:20元/天×188天=3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6、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7、医嘱外购药:64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城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唐进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在交强险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赔偿数额。2、车辆已投保。3、我方垫付门诊预交金1875元,另支付3500元预交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汪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张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人保城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3、我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70%。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05分,刘唐进驾驶皖HT0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新纪元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汪方驾驶的皖JE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方及皖JE61**号摩托车乘坐人汪尚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尚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尚保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二、左眉弓皮肤裂伤;三、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注意看护、左足避免负重、注意功能锻炼、门诊复查等。2013年2月7日,汪尚保在该院住院治疗,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等。2013年3月3日、5月3日,汪尚保在该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计四个月、加强营养四个月、看护四个月。汪尚保医疗费计19596.87元,其中,汪尚保自行支出14221.87元,刘唐进支付5375元。汪尚保的伤情经人保城区公司自主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皖HT08**号出租车为张芳所有,该车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唐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从张芳处承包该车经营。本院对汪尚保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59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3、根据汪尚保伤情和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1316.8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4、误工费,汪尚保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休息至2013年7月3日,误工时间计180天;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0.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0天×110.5元/天=19890元;5、护理费,汪尚保护理时间应按照医嘱持续计算至2012年7月3日,计180天,护理费为87.8元/天×180天=15804元;6、交通费360元(住院36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510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汪尚保总损失为106418.87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汪尚保和汪方受伤,两人总损失为122174.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的共计24858.2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分配;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的共计96716元,属财产损失的共计6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房产证、出租车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唐进驾驶皖HT08**号出租车,与汪方驾驶的皖JE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方及皖JE61**号摩托车乘坐人汪尚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皖HT08**号车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城区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受害人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汪尚保在医疗费用赔偿项内可获赔8575.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可获赔85102元,共计93677.38元(该款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2741.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可获赔付70%即8919.04元,总计可获人保城区公司赔付102596.42元。汪方应赔付汪尚保12741.49×30%=3822.45元。刘唐进已支付5375元,故人保城区公司应赔付汪尚保97221.42元,径行支付给刘唐进5375元。张芳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刘唐进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汪尚保97221.42元,径行支付给被告刘唐进5375元。二、被告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汪尚保3822.45元。三、驳回原告汪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刘唐进负担1800元,被告汪方负担6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刘唐进与被告汪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800元、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