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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圆盘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件信息查询结果,查获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汪某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上,可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蔡祖灿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