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曹宁与杨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杨屹;曹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宁。 上诉人杨屹因与被上诉人曹宁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在签订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借款合同》,就已经选择确定由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即本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现要求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杨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杨屹的上诉意见为,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合理,更有利于案件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屹与被上诉人曹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乙方即被上诉人曹宁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富园×号×××室,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杨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