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熊爱平与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平,王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熊爱平,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王跃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原告熊爱平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1.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借款后1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跃明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利率的约定情况。被告王跃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跃明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王跃明之兄王云接受法院调查时所陈述的被告王跃明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印证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王跃明之兄王云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跃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标准为每月1.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1.2%/月×10个月×100000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爱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王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代理审判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