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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立羡、彭学红与黄文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立平(死者王某某父亲),男。原告彭学红(死者王某某母亲),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黄文英,女。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原告王立平、彭学红与被告黄文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2013年6月3日,被告黄文英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某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7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彭学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黄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彭学红诉称,我俩的儿子王某某病了,2012年11月1日,由其祖母张万瑶带到被告黄文英的医疗点诊治,被告给其注射一针“小诺霉素”,并开了口服药。之后,母亲带着熟睡的儿子回家,将其放在床上睡。不久,儿子奄奄一息,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无医疗资质给患者行医,延误了治疗,致使病魔夺去了儿子的生命。为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俩197644元(丧葬费15672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黄文英辩称,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误工人员过多,交通费无证据。根据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王某某因间质性肺炎死亡,我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英为南溪区留宾乡卫生院工作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12年11月1日上午约8时,张万瑶(原告王立平母亲)带孙子王某某到南溪区留宾乡街村文兴街25号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便民连锁店(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看病,被告黄文英对患者王某某诊断后,以为感冒,取小诺霉素、鱼腥草(儿童禁用药)、利巴韦林注射液各一支的三分之一给王某某进行肌肉注射(注射时王某某有哭声,之后似睡着);开了口服药多酶片4片、冬凌草4片、鱼腥草4片、维生素C片3片、阿莫西林3片(研成粉,分五包,每次半包)口服。肌肉注射后约半小时,张万瑶将王某某带回家放在床上睡。当天中午饭后(约2时),王某某的祖父发现王某某不省人事,便急忙将其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呼叫120急救中心)。医院对王某某抢救了约20分钟,确认王某某(男,2011年7月14日出生)死亡。当天下午约4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立案侦查,赶赴现场勘验检查,扣押了部分药品和小诺霉素、鱼腥草、利巴韦林注射液空瓶各一支,讯问了被告黄文英,询问了证人。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南溪县(区)公安局委托,对死者王某某的心、肺、肝、肾、脾、脑进行病理检验,作出的《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2012年11月16日,川公(宜)鉴(法病)(2012)59号},检验意见间质性肺炎、气管炎、急性病毒性肝炎;对死者王某某的胃及内容物、肝脏是否含有常见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进行检验,作出的《理化检验意见书》{2012年11月23日,川公(宜)鉴(化)(2012)228号},检验结果未有上述类型毒药成分。南溪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为查明死者王某某死亡原因,对尸体进行检验,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2年11月26日,川公(南)鉴(法)(2012)119号},鉴定结论王某某属间质性肺炎死亡。2013年3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黄文英非法行医一案。2013年10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本院的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系间质性肺炎、肺透明膜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意见黄文英的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四十。被告黄文英垫付鉴定费6360元。诉讼中,原告王立平、彭学红变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每年7001元、丧葬费变更为189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手写处方、三份检验报告(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回执单、撤销案件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获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才能从事医疗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患间质性肺炎而死亡,但是,被告黄文英未有执业医师资格、医师执业证书,仍对患者王某某进行诊疗活动,并对其注射了儿童禁用针药,延误了对病情的正确诊断、治疗,经司法鉴定,其诊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一定的参与度,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文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误工费计算天数、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或未举证相关证据,则超出法律规定金额部分、天数、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金额未举证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500元。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88906.50元。司法鉴定参与度百分之四十,即被告的责任比例百分之四十,亦为被告赔偿比例,则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562.60元(188906.50×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英赔偿原告王立平、彭学红子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556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253元(预交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6.50元,鉴定费6360元元(被告垫付),合计8486.50元,原告王立平、彭学红负担5091元,被告黄文英负担33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贤梅 来自